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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处罚:律所收取的律师工位费、打印费均应缴纳增值税,否则面临处罚

税务处罚:律所收取的律师工位费、打印费均应缴纳增值税,否则面临处罚


律所收取的律师工位费、打印费均应缴纳增值税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武税二稽 罚[2024]12※号

案件名称:北京市某某(武汉)律师事务所-其他违法
处罚类别:罚款
处罚事由:
因在账套数据内未能找到收取工位费(卡座),打印费及停车费收入痕迹,检查人员判断你律所可能存在账外瞒报其他业务收入行为,对律所主管会计专属电脑和打印机电子记录进行了系统搜寻和筛查,获取你律所检查属期内收取律师工位费(卡座)和打印费的原始表单,该主管会计由此承认律所存在收取部分流动律师上述费用未入账的行为,两项费用均通过年度记账,年末(12月份)一次性现金收讫的方式完成。
经查:
(1)北京市某某(武汉)律师事务所2020-2022年共计收取律师工位费(卡座)1167241.34元,其中:2020年213583.34元,2021年506958.00元,2022年446700.00元。
鉴于工位费(卡座)实为该律所向部分流动律师收取的办公场所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之规定,你律所应补缴增值税96377.73元(1167241.34/1.09*0.09),其中:2020年17635.32元、2021年41858.92元、2022年36883.49元。
(2)北京市某某(武汉)律师事务所2020-2022年共计收取律师打印费245263.10元,其中:2020年59497.80元、2021年82268.10元、2022年103497.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你律所应补缴增值税13882.81元(245263.10/1.06*0.06),其中:2020年3367.80元、2021年4656.68元、2022年5858.33元,上述两项收入共计应补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123386.79元,详情见表:
所属期  增值税 城建税(7%) 教育费附加(3%) 地方教育费(2020年1.5%)2% 小计
2020年12月 21003.12 1470.22 630.09 315.05 23418.48
2021年12月 46515.60 3256.09 1395.47 930.31 52097.47
2022年12月 42741.82 2991.93 1282.25 854.84 47870.84
小计 110260.54 7718.24 3307.81 2100.20 123386.79
处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相对人名称:北京市某某(武汉)律师事务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2000034342404※※
组织机构代码:7304024※※
工商登记注册号:HTCR1011420100003033※※
税务登记号 4.20106E+某某
居民身份证号:420106********4508
法定代表人姓名:某某
处罚结果:对北京市某某(武汉)律师事务所应补缴的增值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处以百分之五十罚款共计58989.41元。
处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当前状态:正在执行
地方编码:420107
数据更新时间戳 2024-4-3 01:00(来源:武汉市税务局、禄会问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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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对律师以报销车辆租赁费和加油费的方式进行补贴,应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纳税人名称 ***(***)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姓名 于某某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税稽一 罚 〔2024〕 1 号
案件名称 ***(***)律师事务所-逃避缴纳税款
处罚类别 逃避缴纳税款
处罚事由
你单位2021年度对12名律师以报销车辆租赁费和加油费的方式进行补贴,金额233,477.10元,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2022年度对11名律师以报销车辆租赁费和加油费的方式进行补贴,金额223,376.81元,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5号)“一、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应调增律师个人相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调增后,2021年度有4人应补缴个人所得税,分别是:侯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徐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其中,侯某调增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0,182.84元,应补缴个人所得税503.49元;李某某调增后的的应纳税所得额为66,138.00元,应补缴个人所得税473.80元;高某某的应纳税所得额为84,332.57 元,应补缴个人所得税5,913.26 元;徐某某的应纳税所得额为6,845.14元,应补缴个人所得税205.35 元。调增后,2022年度有6人应补缴个人所得税,分别是侯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徐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其中侯某调增后的的应纳税所得额为42,613.25 元,应补缴个人所得税1,549.33 元;李某某调增后的的应纳税所得额为54,622.50 元,应补缴个人所得税2,623.57 元;程某某调增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2,920.52 元,应补缴个人所得税387.62 元;高某某调增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5,787.00 元,应补缴个人所得税173.61 元;刘某某调增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1,48......【税乎网稽查案例库注:官方信息不完整】
处罚依据 
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2011年第48号、2018年修正)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处罚结果
对你单位应扣未扣、应收未收个人所得税12,507.69元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6,253.85元。
处罚生效期 2024-01-29
处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来源:超合税务)

      责任编辑:蓝乙人  蒙仕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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